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 晉崧 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上訴人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上訴人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上三人共同 蔡建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劉夜明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永興、劉夜明為被上訴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本文、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10632048980號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號卷(下稱第
4號卷)核閱無誤,可以認定。惟福興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另為規定(見第4號卷第65至68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爰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福興公司之董事除原法定代理人張永興外,尚有劉夜明、 謝武吉 ,然謝武吉已於107年1月15日死亡,福興公司其餘董事為張永興、劉夜明,有戶籍謄本、福興公司變登登記表可參(見第
4號卷第61至64、79至81、8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張永興、劉夜明為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惟張永興、劉夜明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張永興、劉夜明為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