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財產所有人 周宜鋒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被告 蘇聖暉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周宜鋒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聖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後,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本案被告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是使用另案遭扣押之Iphone8plus黑色行動電話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且該行動電話乃是周宜鋒所有。則該行動電話若經本院認定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縱非被告所有,仍應宣告沒收。因此,本案有命財產所有人周宜鋒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命周宜鋒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0年11月
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進行審判程序,財產所有人周宜鋒應於上述時間至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