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錦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第4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錦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羅錦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96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末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⑤至⑦案,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並與上開⑧案接續執行,羅錦塘於97年3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④案拘役50日部分,並於10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地點、方式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第3行「桃園縣中壢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第4行「查獲」後補充「,並經羅錦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查獲」後補充「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錦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勘察採證同意書;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被告羅錦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 楊梅 市楊梅里11鄰大成市○
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戒治期滿而釋放,並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毒品案件合併執行,甫於10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2年7月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查獲。(二)102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4時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錦塘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之│││述│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2年7月8日為警│││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為號102F-638號之事實。│││體紀錄表各1紙││├──┼───────────┼───────────┤│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2年7月24日為警│││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為號102H-423號之事實。│├──┼───────────┼───────────┤│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