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99號聲明人 呂英森
呂權倫 呂權哲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呂英森
呂羅雪 聲明人 呂政學
號11樓之1 呂廷溦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錦淑 聲明人 呂英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孟珠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明人呂英森、呂英裕之母,為聲明人呂權倫、呂權哲、呂政學、呂廷溦之祖母,其於民國100年8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聲明人於
100年9月下旬收受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後,知悉有遺產稅之情事,故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補正狀、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聲明人至遲應於收受上開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時便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聲明人於101年1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雖未能依法定期限拋棄繼承權,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陳報,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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