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380號、第17359號、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貳雙、小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萬用扳手壹支、自製扁鑽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九十年間因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丁○○、 陳金聰 (業經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連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由陳金聰駕駛所
有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一同前往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戊○○乃結夥陳金聰、丁○○三人,共同商議行竊丁○○上開住處隔鄰己○○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平時無人居住,非住宅)。旋於翌日即同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先由陳金聰翻爬踰越己○○上開房屋一樓正前門圍牆,越上隔壁房屋之塑膠採光罩,再踰越爬入己○○上開房屋二樓牆垣進入陽台,持不知何人所有之不明器物(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係兇器)敲毀二樓陽台之落地鋁門門框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撐開鋁門及鋁門紗窗進入屋內,再到樓下打開一樓大門,戊○○即由該處進入屋內,與陳金聰共同搜尋屋內財物,丁○○則在該屋附近現場把風,並以所有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報告屋外狀況,以利相互接應,其等三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己○○所有置於屋內之洋酒一批(約四十瓶)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經己○○發覺上開房屋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起出尚未飲用殆盡之上開竊得之洋酒共二十瓶。
㈡戊○○單獨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一、二時許,攜帶所有
手套二雙、小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萬用扳手一支、自製扁鑽型扳手一支,至臺中縣○○鄉○○街與中港路口,持上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謝文彬 所有交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戊○○為避免遭警查獲該車係所竊贓物,旋基於變造車牌特許證進而行使之犯意,持黑色膠帶將該車車牌0面均變造為「八四六九─EY」後,繼續駕駛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文彬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全福街口時,為警查獲,並自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或供竊盜預備之手套二雙、小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萬用扳手一支、自製扁鑽型扳手一支。
㈢戊○○夥同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下午某時許,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戊○○,一同前往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活動中心二樓會議室內,共同徒手竊取該會議室內擴音設備一套(含喇叭四支、主機一台、麥克風二支)得手後,隨即搬運上車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經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村幹事 陳啟忠 發覺上開活動中心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上開竊盜及變造車牌特許證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啟忠於警詢時證述如何遭竊各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陳金聰於警詢時、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且有門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含現場及洋酒照片共二十七張)、證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憑,並有上開遭竊所餘洋酒二十瓶及被告戊○○所有之手套二雙、小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萬用扳手一支、自製扁鑽型扳手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晚上已事先知悉被告戊○○欲至被害人己○○上開房屋內行竊,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與被告戊○○對話內容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在家與友人甲○○、乙○○一起看VCD,並不在現場,其在電話中是叫被告戊○○不要進去被害人己○○上開房屋竊取財物,而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有些是其亂講的,有些則是在敷衍被告戊○○,其並未在現場把風,沒有參與共同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七分起,以所有門
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所有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詢問行竊進度及報告屋外狀況,以利相互接應等情,有前開行動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其通話內容如下(B係被告丁○○,A則為被告戊○○):
⑴通話時間: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七分
B:老大你進去了嗎?
A:快進去了。
B:要透氣膠帶嗎?
A:不用啦。
B:等一下我會在跟你講的那一棟那邊跟小弟聊天。⑵通話時間: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十一分
B:老大我跟你說,等一下要走二樓外面的紗門要關好,差不多了,我在剛剛那邊等你。
A:好。⑶通話時間: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十七分
B:老大快一點,我們後面的銀行有機關的來簽到了。
A:好。⑷通話時間: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
B:老大你聽我說,現在有人在看,等一下出來小心一點,當作不認識,我家那一條(指巷子)現在沒人。
A:我要出去了。㈡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上
開電話對話中「老大,你進去了嗎?要透氣膠帶嗎?」究係何意時,已供稱:其打電話時,被告戊○○站在被害人己○○上開房屋門口,尚未進入屋內,其問被告戊○○透氣膠帶需要嗎?是要給被告戊○○包住手指,防止遺留指紋在現場,但被告戊○○回答說不需要,沒時間等語(見偵字第一八O三六號卷第二十二頁)。
㈢觀諸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及被告丁○○前
開供述,可知被告丁○○確於被告戊○○進入被害人己○○上開房屋行竊之際,在外以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戊○○行竊進度,並告以屋外動靜,引導被告戊○○於行竊得手後之安全逃離路線,以避免遭人發覺,其通報內容具體明確,當非僅係敷衍被告戊○○而已,其所分擔者,顯係把風接應行為甚明。又被告丁○○既得以將被害人己○○屋外動靜,以行動電話通報被告戊○○,則被告丁○○應係處於一得以觀察該屋之地點,始得以為之。參諸被告丁○○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已到庭結證稱:在被告丁○○前開住處內無法看見外面情形等語,足見被告丁○○於被告戊○○行竊之際,並非在其上開住處內,而係在被害人己○○屋外現場把風接應,是被告丁○○確係在屋外現場把風,而與被告戊○○、陳金聰共同行竊無誤,自應計入結夥之人數。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到被告丁○○住處後,就一起與被告丁○○看電視、玩牌,直到翌日上午八、九時許才離開被告丁○○上開住處,該期間,被告丁○○並未外出云云,惟伊二人證言顯與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顯現之事實有違,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現場勘查報
告一份可稽。而依該勘查報告記載竊取被害人己○○所有前開洋酒之竊賊,係由該屋隔壁之塑膠採光罩爬入該屋二樓陽台後,再自二樓陽台之落地鋁門進入屋內者,經核亦與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丁○○叮囑被告戊○○:「等一下要走二樓外面的紗門要關好」之對話內容相吻合,益徵被告丁○○對於此部分竊盜犯行,確有在場把風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⑴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則分別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被告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⑵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戊○○多次竊盜犯行及一次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牽連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戊○○。⑶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法定刑中規定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戊○○。⑷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丁○○。
㈢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牽連犯、罰
金刑之法定範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提高標準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即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罪科刑,並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萬用扳手、自製扁鑽型扳手各一支,均質堅厚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汽車之車牌即汽車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自屬特許證。核被告戊○○、丁○○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害人己○○上開房屋平日無人居住該處,且竊賊係由該屋一樓正前門旁圍牆,越上隔壁房屋之塑膠採光罩,再爬入該屋二樓牆垣進入陽台,敲毀二樓陽台之落地鋁門窗框,並撐開鋁門及鋁門紗窗進入屋內行竊等情,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可證,公訴意旨誤認該屋有人居住,認被告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另核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戊○○變造車輛牌照後繼續行駛使用,該變造特許證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戊○○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丁○○與陳金聰三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戊○○、丙○○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
一、㈢所為普通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行使變造特許證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論處。被告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普通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等部分分別與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九十年間因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因缺錢花用及為貪圖一時便利,再三觸法,其先後為三次竊盜及一次行使變造車牌特許證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丁○○則因一時貪念而參與共同竊盜,犯後猶否認犯罪砌詞飾罪,未見悔意,惟其僅分擔把風行為,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手套二雙、小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萬用扳手一支、自製扁鑽型扳手一支,分屬被告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變造之前開車牌特許證並未扣案,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其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O號、第一七三五九號案件,認被告戊○○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間某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被告戊○○,在臺中市○○路與國際街口附近及其他不詳處所,由丙○○在車內把風,戊○○尋找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約四台,並入內竊取車內之財物,認被告戊○○尚涉犯此部分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為據。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結證改稱:伊並無與被告戊○○共同竊取此部分四台車內財物等語,且遍查全卷此部分被害人姓名及被害車輛車號均屬不詳,則此部分竊盜犯行尚乏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戊○○尚有此部分連續竊盜犯行,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即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