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9歲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賭博前科,其於民國94年3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後之同月間某時,在基隆市搭乘計程車時,於車內拾獲乙○○所有而遺失於該計程車上之SONYERICSSON廠、型號K70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同年4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楊荻君 即被告女友警詢中之陳述,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爰審酌其貪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暨侵占物品之價值、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