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書郁被告張泰發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書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書郁因被告張泰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林書郁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九九00一六七九號),將被告張泰發停止羈押。現被告張泰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乃通知具保人林書郁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帶同被告張泰發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張泰發未依時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是被告張泰發於本署一百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林書郁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同署送達證書四份、通知單二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張泰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