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3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98,000元整,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已遭撤銷確定,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因而遭撤銷在案,是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14號、96年度裁全字第13265號、96年度執全字第3676號及99年度聲字第18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所陳訴狀(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8號卷宗),核非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訴訟,併此敘明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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