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之1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 施張連鳳 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七、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計程車司機),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應明列每月收入、油費、靠行費等項目)。
八、聲請人現居住地之使用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雯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