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乙○○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0000000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應
繳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格式如附件)一件,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附件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⒈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⒉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
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例如:
應證事實一:
證據:①證人甲000(住...)
②書證一③書證二應證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