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于庭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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