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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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向被告承租之同地段970、973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5、6號地上建物,原出入方式是以尚武路57巷聯絡至尚武路而通行。然尚武路57巷所在土地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是因該所有人當初考量恐鄰居發生火災,方退縮留下通道,並非既成巷道;且該巷道甚為狹窄(約一米半),而與57巷聯絡之尚武路,其路寬平均亦不足三米,平日原告出入僅能以步行或機車方式通行尚武路及尚武路57巷,甚難會車,且汽車無法通行,實均非適宜之公路。再者,由57巷巷口沿尚武路、尚武路101巷口至復興路約215公尺,57巷巷口至雙十路約97公尺,至練武路約60公尺,亦即由57巷沿尚武路至適宜聯絡之公路,甚為不便。又比鄰住家於民國(下同)79年間曾發生火災,因尚武路及尚武路57巷狹窄,致消防及救護車均無法進入,因而奪走寶貴生命,足見尚武路及尚武路57巷均非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對外聯絡之適宜公路。反之,若原告藉由被告管理之坐落台中市○區○○段906之3、982之1、973及973之8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被告管理之土地)通行至路寬約10公尺之福仁街,其距離僅約19公尺,又顯無礙於被告之利用,實屬最適宜與公路聯絡之方式。再該被告管理之土地前係供軍事營區使用,惟自92年間營區遷移後即廢棄不用,現為荒廢空地,故原告由此通行,應屬適宜。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地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在不通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易言之,該條適用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學說上亦認為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稱為「準袋地」,容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執上,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藉被告管理之土地通行至福仁路最為適宜,且最能發揮土地所有權之利用價值,亦為損害最小之方式。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及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及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稽。準此,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即尚武段969地號土地)及承租人(即尚武段970及973之1地號土地)主張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確認就系爭被告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於法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906之3、982之1、973及973之8地號土地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J、N、Q、S部分有通行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被告管理之土地原為軍事營區所用,惟自92年間
營區遷移後即廢棄不用,現為荒廢空地,被告並無積極利用情事,且被告並未證明有何核准利用或積極處分計畫,被告空言辯稱有處分計畫,實屬無據。
⒉經法院履勘現場結果發現,尚武段967及968地號土地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前方鋪設水泥路面延伸而與福仁街聯絡,更無圍籬阻擋通行,該地號土地利用人目前即利用該水泥地與福仁街通行。又同地段971及97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事實上亦藉由向被告購買取得同地段906之2地號土地之方式而與福仁街之聯絡。換言之,與原告比鄰同屬尚武路57巷內之土地利用人,事實上均以藉由鋪設水泥路面通行,或向被告價購取得土地方式而取得與福仁街聯絡,可見其等均認為有必要藉由通行該被告管理之土地而取得與福仁街之聯絡,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被告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應屬適宜。
⒊被告近年來陸續分割其管理之系爭地號部分土地予訴
外人 魏李翠雯 、 林亞蕾 、 陳信夫 等,卻不允許原告以承租或價購方式取得系爭被告管理之土地以通行至福仁街,難謂公平。再原告所主張可通行系爭被告管理之土地部分,並不至於造成該土地畸零之結果,應無礙於被告日後利用及國庫利益。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將造成該土地畸零之結果,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現有台中市○○路○○巷供其對外聯絡通行,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之規定不符。況且,該巷道設有排水溝,顯見已經使用很久。
(二)被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原地形方整,並已有處分計畫,倘供原告通行,將導致地形畸零難以處分,並損及國庫利益,難謂對周圍地損害之最小方法。原告於尚武路57巷之現有巷道通行,除不致失原告土地之效用外,仍可兼顧社會整體利益。
(三)經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結果,原告目前通行之尚武路57巷巷道最小寬度已達1.5公尺,考量土地利用現況及位置,應認原告於該巷道通行,屬最適宜之路線。
(四)被告管理之973地號土地,已有訴外人申購,列為95標87號,另906之3地號土地亦有訴外人申購。原告雖曾就系爭被告管理之土地提出申購申請,但因不符合於82年7月21日前有使用事實之承租條件,故無法適用先租後售之規定辦理申購,但原告仍可參加被告辦理之公開標售。
(五)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被告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其中96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970及973之1地號土地則係向被告承租,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又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目前可利用台中市○○路○○巷通行至尚武路,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該巷道最窄處為1.4公尺,最寬處為2.4公尺,路面鋪設平整水泥,並設置有排水溝,其上並無障礙物等情,亦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若土地係絕對不通公路者,可謂之「袋地」;若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謂之「準袋地」。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目前既然可經由尚武路57巷(按該巷道設置有排水溝,應為既成巷道)與尚武路聯絡,並非絕對不通公路,則該土地即非「袋地」。從而本件應為審究者,乃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是否為「準袋地」?茲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應優先適用。故在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地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難方面考量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佐。
(二)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台中市○區○○路○○巷可供與尚武路連接對外通行,且該巷道最窄處為1.4公尺,最寬處為2.4公尺,路面鋪設平整水泥,並設置有排水溝,路面或路旁並無障礙物阻其通行,已如前述。而依該巷道所存在之客觀事實判斷,其最小寬度尚有1.4公尺,此寬度無論是供一般行人通行,或自行車、機車通行,均無困難或不便之處,且縱有機車在該巷道最窄處即1.4公尺處交會,以臺灣地區所使用機車之通常寬度而言,亦顯非難以會車;又該巷道地面鋪設平整水泥,兩旁均為牆壁,並非鄰接如懸崖或急流等具有危險性之地勢,故尚難認為該巷道有何難以通行之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其平日進出僅能以步行或機車方式通行尚武路及尚武路57巷,甚難會車,且汽車無法通行,消防及救護車無法由該巷道進入施救,將導致生命、財產安全有受害之虞等語。惟查:
⒈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仍不得踰越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之目的而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內涵。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符合普通一般人基本通行使用為已足,若非有通行困難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因個人特別通行需求而調整通常使用之範圍,或為增益自己土地之使用價值,而要求鄰地所有人須容忍為非必要之通行。如此,方符合上開裁判意旨所揭示於「權利」與「利益」衝突時,應適用「權利優位原則」。茲查,原告主張機車在尚武路57巷內難以會車,非屬實在;至於汽車無法通行尚武路57巷,固屬事實,惟以駕駛汽車方式對外聯絡通行,純係原告個人特殊需求,其目的可能在於增進通行速度或增益通行舒適性等不一而足。又目前國人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情形雖屬普遍,但仍不得於已具備基本通行環境下,僅基於使個人通行更加便利舒適之目的,即要求他人須為特別之犧牲。再尚武路57巷聯絡尚武路再通行至其他公路之距離,雖較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對外聯絡至福仁街為遠,然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亦經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述甚明。而原告由尚武路57巷對外通行,至多亦在一、二百公尺距離內即可聯絡附近大型公路,並非曲折遙遠到須耗時甚久,因而達於可認為通行困難之程度。準此以論,原告主張尚武路57巷並非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尚非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消防及救護車無法通行尚武路57巷,若發
生急難或火災,將影響原告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惟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5、6號地上建物,及該建物延伸至福仁街一帶之地上物,其高度約在一、二層樓之間,且距離福仁街亦僅約20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而國內目前各地消防隊配備之消防車,多數具有雲梯高處遠程灌水救護功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原告之地上建物如遇有火災,可由消防車駛至福仁街進行遠距水柱灌救,故尚不致於有消防車無法進入滅火之情事。至於遇有病患須緊急送醫救護之情形,因影響救護成效之因素很多,諸如疾病發作後就近之人是否立即施以急救、最近醫院之距離、最近醫院是否具備特定救護設備及人員、送醫途中醫護人員是否施以必要之救護,及送醫當時之交通狀況等,故尚難謂救護車無法駛至住家門口,即認為必然會影響救護,因而對生命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以本件而論,於有緊急救護需要時,因一般救護車之車寬約為2公尺,其可先行駛路寬達3公尺之尚武路至57巷巷口,再以擔架運送方式進入該巷內載運病患送醫,故尚難認有救護困難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其與公路尚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故非「準袋地」。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被告管理之土地目前無任何利用或處分計畫,為荒廢空地,故原告通行其上,不致於對被告權利造成影響乙節。茲按憲法第15條明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其保障內涵自包含對財產權如何處分及利用。而縱使財產權人對其財產無任何利用或處分計畫,仍屬財產權人對財產之消極利用,除非有憲法第23條所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事存在,得立法對財產權之行使加以限制外,皆不容任何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行使加以干涉,如此方可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被告管理之土地雖為國家所有,但其財產權當與私人受相同保障,且國有財產受侵害,即等同於全體人民權益受侵害,故不得因該土地為國有,即認其財產權應受較低度之保障,而得用以成就特定個人之需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其並非袋地或準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系爭被告管理之土地,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906之3、982之1、973及973之8地號土地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J、N、
Q、S部分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