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固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5時35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路與南海街路口,然因該處並未劃有紅線,且不在路口10公尺內,該處應為合法停車處,上開車輛竟遭員警拖吊並開單舉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停放於高雄市○○路與南海街路口,經員警拖吊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以裁處9百元罰鍰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違規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路口並未劃有紅線,且不在路口10公尺內,應屬合法停車區域云云。惟就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係停放於位在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處之住宅騎樓外,且該處更在路面上劃設之白色停止線前方,顯見受處分人確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區域無誤;其次,在劃有紅線處所固不得臨時停車,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亦不得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所明確規定,係為避免用路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因無預警有車輛停放於該處以致發生碰撞而影響行車安全而設,該規定之違反自不以該處同時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為必要,此乃一般駕駛汽車之人所應具備之基本認知,本件受處分人既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當不得諉為不知。從而,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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