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賴傳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女 游玉玲 (民國94年5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
○○、丙○○)為被告甲○○之妻,彼等於94年4月8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原告名下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單到期後,將之盜領,旋存入被告乙○○名下。同年5月間原告另2筆(金額各為
100萬元)定存到期後,彼等又將盜領之款項存入游玉玲名下,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游玉玲及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肇於游玉玲已於94年5月30日死亡,則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其繼承人被告乙○○、丙○○,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其中100萬元承前述既屬無法律上原因存入被告乙○○名下,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乙○○亦應負返還義務。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其女 游玲 死亡前,曾將多筆現金委託游玉玲保管,衡情游玉玲應係取得原告授權始領取系爭款項。退步言之,縱令游玉玲未取得授權,於游玉玲死亡後,經原告向被告甲○○提及此事,經被告甲○○查證後發現游玉玲帳戶內有此款項時,亦已將款項匯還原告,自無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即94年12月5日由被告乙○○匯50萬1,463元及50萬1,744元予原告;95年5月30日被告丙○○匯86萬2,700元、被告甲○○匯71萬4,305元、被告乙○○85萬6,
200元予原告。併為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女游玉玲於94年5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丙○○;游玉玲則為被告甲○○之妻。
㈡原告名下二筆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金額各為50萬元,於94年
4月8日屆期後,由被告甲○○辦理同日存入被告乙○○帳戶。
㈢原告名下二筆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金額各為100萬元,於94
年5月24日解約;同日轉存入游玉玲帳戶。前開事項亦由被告甲○○辦理。
㈣94年12月5日由被告乙○○匯50萬1,463元及50萬1,744元
予原告;95年5月30日被告丙○○匯86萬2,700元、被告甲○○匯71萬4,305元、被告乙○○85萬6,200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女游玉玲為被告甲○○之妻,彼等於94年
4月8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原告名下2筆(金額各為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單到期後,將之盜領,旋存入被告乙○○名下。同年5月間原告另2筆(金額各為100萬元)定存到期後,彼等又將盜領之款項存入游玉玲名下,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甲○○固於94年4月及5月間受游玉玲之委託持其所保管原告之存摺、印鑑及定存單辦理相關解約、轉存事宜,惟游玉玲既受原告委託保管相關物品,彼等間債權債務關係非被告甲○○所得探知(或單純保管、或屬贈與、或屬借貸等。),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甲○○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游玉玲部分:被告既坦承游玉玲於生前受託保管原告之
印鑑、存摺等相關證物;並委託被告甲○○辦理相關解約、轉存事宜等情。復未就原告曾經授權或同意游玉玲將原告名下定期存款,解約、轉存至他人名下一節,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則原告主張:游玉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損300萬元等情,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既否認經 與玉玲 共同受原
告之託保管原告之印鑑、存摺等物,原告並自承交付前開物件時,僅游玉玲在場(詳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單執被告甲○○與游玉玲為夫妻關係,即謂彼等負共同保管之責,被告甲○○乃明知原告並未授權轉存事宜云云,應無可採。至被告甲○○於游玉玲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何直接關聯。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甲○○明知原告與游玉玲間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連絡辦理轉存事宜。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被告甲○○應與游玉玲負共同侵權責任一節,並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丙○○就300萬元存款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游玉玲死亡後,多次提及曾委託游玉玲保管金額之事,被告甲○○基於親誼,於主動清查後,陸續以被告名義匯款共343萬6,412元予原告,故已清償完畢等語。原告對於:94年12月5日由被告乙○○匯50萬1,463元及50萬1,744元予原告;95年5月30日被告丙○○匯86萬2,70
0元、被告甲○○匯71萬4,305元、被告乙○○85萬6,200元予原告,合計343萬6,412元一節,既無爭執。自應就所主張:前開金額並非供償系爭300萬元定存轉存,而係供另筆93年12月26日之100萬元借款;及被告甲○○商請原告以被告乙○○、丙○○名義投保(金額各100萬元),並代支付保費後,於游玉玲死亡後,原告隱約覺得不妥,要求解約所退還之保費及被告甲○○返還90年至93年每年20萬元之投資款清償之用等語,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姑不論原告主張⑴93年12月26日游玉玲向伊借款100萬元。
⑵93年間被告甲○○商得原告同意代付被告乙○○、丙○○保費100萬元。⑶90年至93年間原告每年交付被告甲○○20萬元投資款等情,是否為真正。縱信屬實,經與前開343萬6,412元匯款人及時間比對結果(即依原告之主張,除⑴債務為游玉玲所負欠外;⑵⑶項債務應係被告甲○○所負欠,難認與被告乙○○、丙○○有何關聯。),既無法確認應係供償前開三項債務。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債務人前開343萬6,412元係指定供清償系爭300萬元定存轉存款,自屬有據。
㈡準此,被告抗辯:系爭300萬元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300萬元損害(或游玉玲之繼承人所受利得)請求,既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