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問題三決議)。準此,本院爰依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確定判決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減刑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其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前未曾經法院定執行刑,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且均為得減刑之罪,檢察官減刑聲請書所載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2月18日│95年1月10日│94年9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偵查年度及│95年度毒偵字第126│95年度毒偵字第656│96年度偵緝字第545││案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5年度│95年度│96年度│││案├─┼─────────┼─────────┼─────────┤│後││字│簡字│訴字│簡字│││號├─┼─────────┼─────────┼─────────┤│事││號│第1089號│第689號│第1891號││├─┼─┼─────────┼─────────┼─────────┤│實│判│年│95年│95年│96年│││決├─┼─────────┼─────────┼─────────┤│審│日│月│2月│5月│3月│││期├─┼─────────┼─────────┼─────────┤│││日│27日│19日│30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5年度│95年度│96年度││確│案├─┼─────────┼─────────┼─────────┤│││字│簡字│訴字│簡字││定│號├─┼─────────┼─────────┼─────────┤│││號│第1089號│第689號│第1891號││判├─┼─┼─────────┼─────────┼─────────┤││確│年│95年│95年│96年││決│定├─┼─────────┼─────────┼─────────┤││日│月│3月│6月│7月│││期├─┼─────────┼─────────┼─────────┤│││日│27日│21日│13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三月,如易││告刑│日,如易科罰金,以│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三百│││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已減刑)││├─────┼─────────┼─────────┼─────────┤│附註││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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