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弄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查,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依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