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各犯附表所示之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於本案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故本案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
三、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另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亦合於減刑條件,惟業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3號裁定減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減刑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305條│││前段│││├───────┼─────────┼─────────┼─────────┤│犯罪日期(民國│94年10月30日│94年10月30日│94年5月10日至1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762│95年度偵字第12762│95年度偵緝字第657││││號│號│號、第712號、第73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110│95年度交訴字第110│95年度訴字第1179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1日│95年9月1日│96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110│95年度交訴字第110│95年度訴字第1179號││││號(聲請書誤載為96│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年度交訴字第110號│││││)│)│││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1日│96年4月23日│├──┴────┼─────────┼─────────┼─────────┤│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前經本院以96聲減│(前經本院以96聲減││││字4423號裁定確定)│字4423號裁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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