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第十一行「10雙」應更正為「約20至25件」;另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1│仿冒adidas牌T恤│4│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Timberland牌│1│美商森林地公司│││T恤│││├──┼─────────┼───┼────────────┤│3│仿冒Timberland牌│8│美商森林地公司│││襯衫│││├──┼─────────┼───┼────────────┤│4│仿冒Timberland牌│7│美商森林地公司│││polo衫│││├──┴─────────┴───┴────────────┤│共20件│└─────────────────────────────┘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13122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鄉○○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明知「adidas」及「Timberland」廠牌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下稱亞得公司)及美││商.森林地公司(下稱森林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準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衣││褲等商品,現在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乙○○仍基於意圖販賣未經他人授權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5月14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地區附近某店家,向不詳之人士,以每件運動衣服新臺幣(││下同)200至250元之代價,購得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10雙後,旋自斯時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PASS服飾店」,再以每件││運動衣服290至4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運動衣服共計20件。││二、案經亞得公司及森林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相符,又「adidas」及「Timberland」之商標圖││案,業經亞得公司及森林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準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在卷足參。再者前開扣案物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品質粗劣之仿冒品,復有││鑑定報告書及真品估價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8紙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處。至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上開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使得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請予判處拘役30日,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