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24號原告甲○○被告乙○○
8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1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設在原告之住處,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98年3月間起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嗣更在外居住,不知去向,而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查兩造已於民國98年7月13日辦妥離婚登記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已無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則原告仍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