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於民國97年11月8日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趙紹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於前揭車禍後,即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其受有左上、下肢擦傷、腦中風、左腦內出血、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經醫師緊急進行左側顱骨切開、腦內血腫清除手術及腦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於97年11月28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98年1月5日進行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於98年
1月8日轉入一般病房,呈意識不清、四肢癱瘓,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1978號卷第12頁);嗣經休養後,仍呈植物人狀態,不清醒,無法言語,無法走動,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3日北市醫和字第0983135040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於98年6月23日出院,入住臺北縣新店市 溫昕 護理之家後,雖意識微知,但仍無法互動,有氣切、鼻胃管、尿管留置,四肢功能差,無法下床活動,亦經臺北縣新店市溫昕護理之家98年7月23日溫昕字第980043號函覆明確。綜上,堪認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能到庭陳述,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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