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3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
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於96年6月即已分居,嗣於97年7月2日為離婚之登記;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生證明書TZ00000000000號),因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出生證明書(TZ00000000000)、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又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無法排除訴外人 李祥瑜 與 李偉綸 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00000%,其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實務上證實李祥瑜為李偉綸之親生父親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江緯綸 ( 李緯綸 )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