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Mic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2年10月23日止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08,809元未給付(含消費款205,302元、循環利息2,907元、其他費用6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1年12月5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
96年2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8.5%固定計算,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0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503,970元未清償(含本金496,723元、違約金7,24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