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於民國98年5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1日過世,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99,804元、金戒指三枚及現金16,068元,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共同生活事業戶戶長乙○○戶口名簿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47年5月6日(四七) 傑佩 發67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8年5月31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身後喪葬相關事宜,並保管其遺產,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於,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爰審酌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認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彥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王子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