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五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四十日、三十日、五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拘役部分應執行一百二十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起訴書誤撰為二三四號)一樓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康是美藥妝新東興門市部內,在減重食品區前以右手持廣告宣傳單,左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船井─burner輕纖燃料錠一盒(市價新臺幣一千六百八十元),再將所竊物品放置廣告宣傳單下方掩飾之方式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覺後追出,報警查獲。
二、案經統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船井─burner輕纖燃料錠一盒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告訴代理人乙○○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不佳,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患有憂鬱症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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