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0000000
tN己0000000共同代理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現於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 卞若德 (RonaldMartijnKRAAK、男、荷蘭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雷艾絲 (EsterMargaretaRIJNBEEK、女、荷蘭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荷蘭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荷蘭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卞若德、雷艾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4月7日與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個案評估表、授權書、收養契約書、養父養母家庭調查養父養母情況資訊表、被收養人、出養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之代理人丁○○、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代理人戊○○到場陳明可據(見本院98年6月15日筆錄)。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依據收養家庭的訪視報告顯示, 卡氏 夫婦已取得荷蘭國核准收養台灣兒童的執照。卡氏夫婦之家庭環境良好,婚姻關係穩固。兩人育有一子且有與孩子互動之經驗,有適當之教養觀念,能夠滿足被收養人的成長所需,也承諾給予孩子完整的愛和溫暖,提供一個穩定的成長環境;他們亦認同與收養孩子的原生文化保持聯繫的重要性。故以兒童及青少年最佳利益觀之,在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評估收養人 卡若德 、雷艾絲夫婦適合收養丙○○小妹妹。」、「綜上所述,李小姐尚須服刑,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又家人難以提供協助,出獄後以其一人能力無法同時扶養兩名子女,因不曾親自照顧李小妹,對李小妹無情感依附之連結,且清楚出養後權利義務關係的改變,出養意願相當堅定,評估本案具備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兒福聯盟98年7月15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北縣098194號、98年7月22日兒盟訪字第980119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而被收養人生母乙○○目前服刑中,無經濟能力,亦缺乏家庭支持系統,確實無力扶養被收養人。綜合上情,故本院認為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具有最佳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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