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福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之「於105年7月8日6時2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5年7月7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4旁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調查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已婚;為家中次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調查時稱:需撫養同住之母親,育有2名成年子女,配偶離家等生活狀況;另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然最後施用毒品已距本案已接近9年,難認被告有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施福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先後於民國88年7月15日、8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6時2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7月8日6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福添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105年7月8日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05年7月8日6時2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刻,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施福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建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