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982號
原   告  王輝明
被   告  洪碧嬌
       林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進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進輝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交付由被告洪碧嬌於民國(下同)104年
7月31日簽發、由被告林進輝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支票號碼G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原告復向林進輝提示行使追索權,林進輝於104年
10月7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同年月31日前清償,惟屆期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進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洪碧嬌則略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林家涵託伊 借票給
她,說要拿支票去跟別人調現30萬元,伊始將系爭支票交予
林家涵,林家涵當初向伊保證她會籌錢讓支票過,不會讓支
票跳票,結果沒想到還是跳票。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亦不認識原告及林進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及承諾書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內容相符,被告洪
碧嬌復不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林進輝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洪碧嬌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林進輝應負背書人責任。被
告洪碧嬌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訴外人林家涵調借現金使
用,其與原告、林進輝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被
告洪碧嬌與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洪碧嬌復
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上開規定,被
告洪碧嬌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林家涵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被告洪碧嬌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4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與被告洪碧嬌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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