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972號
原 告 鄭玉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德明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2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