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鄭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借契約書
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萬泰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萬
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萬泰
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
與通知,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賠
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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