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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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 店建 小字第3號
原   告  邱福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告  林胡雲蓮
訴訟代理人  林玫慧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45分
在本院行政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反訴起訴狀、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聲明
:㈠原告應返還溢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被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並未提出反訴起
訴狀,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電詢被告上開答辯狀之真意
為提起反訴,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是本件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提起反訴未據其提出反訴起訴狀及相關證據,亦
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
被告之訴。
五、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開辯論、補
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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