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楊忠聲
被   告  劉清秀 (原名 張劉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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