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1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周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以年利率18.98%按日計算應
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倘
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延滯金。詎被告自
民國93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3年10月9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399元(本金98,018元)未清
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