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潘家莉
被 告 黃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3年9月21日向
原告申辦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
會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現金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