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宛岑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參照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
於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無庸審查聲請人有無資力,除顯無理由者外,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9年度雄補字第87號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部分法律扶助在案(扶助比例為1/2),
業據其提出申請編號第0000000-D-034號案件概述單、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部分扶助
審查表在卷為據,揆諸首揭說明,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毋庸審酌抗告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聲請
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部分扶助,其
提起本件訴訟又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
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