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淨重共計叁拾柒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建明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土城分局移送偵辦,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三十七‧九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為三十七‧九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