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奕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彭奕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一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奕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奕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四日、五日、六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日、五日、十二日、十六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一年五月、一年五月、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三月、四月、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一○○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之判決正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該案並於緩刑期內經士林地院院分別判處如上所示之宣告刑,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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