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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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廣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雅媞 相對人 珍琳 蘇新概念婚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耀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案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02號、97年度裁全字第7236號(含歷審卷)、99年度司司字第273號卷宗,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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