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章靖44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章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章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9、0.60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尤本次係以駕駛汽車方式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所生危險均極為嚴重。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司法向來從低度刑量起之慣例,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本院從刑罰裁量以適切反應法意志之方向,則本次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最後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能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實屬合理,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45號被告李章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110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章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0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於當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凌晨1時56分許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章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54號判處罰金55,000元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9日
檢察官杜妍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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