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天鷹工業有限公司貨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QX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三車道(外側車道)至松隆路與永吉路三十巷交岔路口暫停欲向左迴轉時(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於該路口設有大貨車禁止左轉標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於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同向車輛動向,如有直行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行向其他車輛之動向,禮讓同向其他直行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違規起步向左變換車道迴轉,適有騎乘車號000—六一九號輕型機車之甲○○同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該路口上開大貨車左側時,見該大貨車起步迴車,閃避不及,遭前開大貨車撞擊,致人車倒地並遭前開大貨車拖行至對向車道,甲○○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嗣經手術切除)之重傷害,及骨盆骨折、胸、腹、左大腿挫傷、左大腿撕裂傷等普通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賴哲毅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大貨車違規肇事,被害人甲○○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偵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大貨車撞擊,受有脾臟破裂(經手術切
除)、骨盆骨折、胸、腹、左大腿挫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至十五、十七至二七頁),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同偵卷第四六、七四)。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禁止迴
車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0六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同向其他車輛動向,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之同規則九十七條第五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意旨甚明。經查: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於永吉路口處,設有大貨車禁止左轉標誌,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二三頁)。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四岔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且視距良好,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可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迴車,於迴車時變換車道,又未注意同向其他來車及動向,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援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空言辯稱:本件車禍與伊違規左轉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信。
㈢另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發現有一臺大貨車停在旁邊的時候,我的機車在大貨車的左側,車身中間位置、「(你騎到這個位置之前都沒有發現有大貨車停在路邊?)我不可能注意到旁邊有什麼東西,也是靠近才會發現」、「(當時你有發現被告車子要迴轉?)沒有」、「當時被告有用手勢或車體顯示他要迴轉?)他有亮燈,我不曉得那是什麼燈,沒有手勢」、「(你看到燈是在大貨車的什麼位置?)在旁邊」、「(你剛說看到被告大貨車有開燈,是不是方向燈?)應該是,我不確定他打的是什麼燈」、「(方向燈是黃色閃爍燈號,是否方向燈?)應該是」、「(是左邊還是右邊還是二邊都在閃?)就我的角度我只能看到最左邊」等語(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三、四頁),足見被告當時有開啟方向燈警示,而被害人遲至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身時,才發覺有該大貨車停放路旁。參以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四岔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被害人亦疏於注意察覺前方停在最外側車道,已開啟方向燈準備起步向左變換車道並迴轉之大貨車,可見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而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迴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六四至六六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天鷹工業有限公司貨車駕駛,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同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脾臟破裂,經手術並割除脾臟等情如前述,可見被害人之脾臟已因本件事故毀敗不治而割除,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屬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未據報案人或勤務中心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哲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十六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器官無以回復之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其過失行為係本件肇事主因,及其過失情節輕重及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