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與原告係多年熟識好友,被告以其經營立可杯有
限公司(下稱立可杯公司)冰品店獲利甚豐,於民國88年1月21日邀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入股為股東,並立書面契約為證,後又以須再增資為由,再增加25萬元,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總共100萬元出資,將聯邦商業銀行55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一紙交被告,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即公司另一股東甲○○兌現,並將45萬元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被告對原告之催詢均虛應推託,經原告於93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系爭公司登記資料,始知該公司並未通過原告為股東,並於88年12月4日即為解散登記。
㈡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之邀約加入立可杯有限公司為股東,交
付被告等100萬元,惟被告於所經營公司並未為變更登記使原告成為股東之相對給付,且已為解散登記,確定無法履行,因被告未依契約第1條約定履行,使原告入股成為股東,為此依民法第226條1項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㈢惟如認為原告並非加入有限公司為股東,而認為是合夥,因
被告找原告加入合夥,並未經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依民法第691條規定,不生入夥效力,則被告所受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亦得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100萬元。
㈣惟如認為原告入夥有效,則又因被告與訴外人甲○○二人時
常在店內吵架且被告揚言要賣店一走了之,讓甲○○一無所有,嚴重影響員工情緒與店內生意,影響兩造合夥事業信賴關係,顯然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因此原告在88年3月底即表示退夥,故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不受原契約約定一年不能撤股限制,應在意思表示當時即生退夥效力,從而依民法退夥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7年10月間與友人 盧國雲 共同籌設立可杯公司,以盧
國雲出名擔任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於同年12月上旬向臺北市政府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從事食品、飲料銷售加盟業務,同時承租臺北市○○街○○○號房屋經營立可杯速式冰店(下稱興安店)及作為公司總部使用,嗣後又擴張二家分店即龍江店及士林日陽店。而原告見被告之營運方式前景看好,乃主動向被告表示投資意願,雙方於88年元月21日訂立合夥契約書由原告出資100萬元,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合夥投資立可杯公司總部及興安店,約定由原告對當時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同時約定由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合夥契約第
6、9、11條),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嗣原告又陸續於88年3月起出資170萬元,參與投資經營龍江、日陽二店。且原告於另案訴請本件同一被告返還龍江、日陽二店合夥出資事件中,原告亦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
㈡依雙方簽訂合夥契約第9、11條之約定,雙方僅依出資比例
分配利潤及損失,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任何轉讓立可杯有限公司出資給原告或另行辦理增資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轉讓立可杯公司出資或辦理增資、應變更登記使原告成為立可杯公司之股東登記而未履行,並無依據。且依契約第4條股權轉讓限制之約定、第9條按比例分擔虧損約定,亦足以證明原告並非買受公司股權或增資入股立可杯公司;否則有限公司股東僅能行使公司法所定之權利(公司法第111、109、
106條),並且僅有出資義務,則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均與有限公司股東權利義務相牴觸之約定。
㈢另依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
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而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依其性質與一般合夥具有團體性、財產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迴異,故隱名合夥並不得準用一般合夥之民法第691條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1條規定,原告未經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不生合夥入夥效力,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又主張於88年3月間就已為退夥聲明部分,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丙○○證稱並未聽到原告所指退夥部分係指何部分,另證人戊○○雖證稱原告曾要求全部退夥,惟證人戊○○關於資金調度與營業是否順利之證言部分彼此相互矛盾,且證人戊○○之證言與另案即本院89年訴字第4431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案件之證言部分互有出入,有偏袒迴護原告嫌疑,因此其證言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聲明退夥主張返還出資亦無可採。
㈤立可杯公司因經營不善,陸續發生虧損,已於88年9月結束
營業,並於同年12月4日為解散登記,合夥財產及出資均已虧損殆盡,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原告已無任何出資餘存額可供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8年1月2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契約首行文字約定兩造「合夥投資經營立可杯公司加盟事業總店」,原告並開立支票二紙予被告,以充出資100萬元,惟該公司業於88年12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出資100萬元入股為訴外人立可杯公司股東,但被告未能使原告登記成為立可杯公司股東,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為此約定,被告無此義務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合夥契約書」,並無「立可杯有限公
司增資」或「立可杯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等文字;且遍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全文,均無任何文字約定立可杯公司增資、並由原告參加並出資,亦無任何文字記載立可杯公司任何股東轉讓出資予原告,復無任何文字表明被告負有辦理登記原告為立可杯公司股東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使原告成為立可杯公司股東並辦理登記之義務,即無依據。㈡原告雖又主張依公司法第101條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
姓名,如有變更應為變更登記云云。惟查原告既非訴外人立可杯公司之股東,則被告並無辦理登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嗣因立可杯公司解散,致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但原告加入合夥,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依民法第691條規定,不生入夥效力,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云云。
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並無民法第69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因此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契約具有團體性;至於隱名合夥則因欠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從而不具有團體性。次按民法第701條固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然而所謂準用,係指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並無規定,且依被準用之合夥規定,與隱名合夥性質不相違背者而言。而民法第69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新加入之人,若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則日後同財共事無法融洽;至於隱名合夥則因不具有團體性,因此民法第691條規定自無準用餘地。
㈡經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合夥契約書」,並於首行約定:「茲
因……誠意合作故決定合夥投資經營立可杯有限公司加盟事業」,契約第1條則約定,「投資公司應為立可杯有限公司加盟事業總店」,第3條約定:「股份之分配……全部股權共分壹拾股,甲方(即原告)出資伍股,乙方(即被告)出資伍股……」,第6條約定由被告負責業務執行及人事任免,第9條約定:「盈餘之分配:被投資公司每年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虧損亦同……」,則兩造既約定由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則對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並分擔其所生之損失,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並無準用民法第691條規定之餘地,因此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受領原告出資1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原告之入夥不生效力,被告受有系爭100萬元出資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業於88年3月退夥,被告應返還出資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立可杯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合夥財產及出資均已虧損殆盡,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原告已無任何出資餘存額可供返還等語。
㈠經查證人丙○○即立可杯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證稱:「……我
曾聽過到原告向吳先生夫妻說要退夥……至於他退夥指的是何部分我不清楚……(原告聲明退夥時間、地點?)在總公司的辦公室,時間是同(88)年3月……」(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另查證人戊○○即立可杯公司執行經理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88年1月23日開幕後,所有公司名下銀行帳目沒有存款,我發現後,即向原、被告及甲○○報告此情況……於三月中旬左右,我再向三人提出此事,他們三人對資金部分有所爭議……原告提出錢不清楚,要求全部退掉,不參與經營……我向他們三人提資金未到位的事,他們三人都很錯愕,原告質疑資金何在,原告提出退股要求……被告不同意原告退股……」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則據此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曾於88年3月間聲明退夥。
㈡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但書約定:「但投資人一年內不得以
任何理由撤股」,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雖然於88年3月間聲明退夥,但仍不生效力。原告雖又主張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而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但書約定之限制云云。惟查所謂「非可歸責於合夥人之重大事由」,應指重病等事由,導致合夥人無法親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而言。然而原告主張退夥之原因,係合夥人之間就資金有爭議,業據證人戊○○到庭證稱屬實,已如前述;則合夥人之間就資金運用發生爭議,衡諸常情,不能認為構成退夥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但書約定之限制,其退夥之聲明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10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出資或退夥後之出資返還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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