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原告丁○○
戊○○乙○○己○○丙○
8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丁○○原任職被告公司航務處副理、原告戊○○、乙○○原任職747航機教師、原告己○○、丙○原任職747飛航工程師。原告等先後於附表所示退休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惟原告於退休前,被告所發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之「零費」薪資,未算入退休時應給付之平均工資範圍內,致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平均工資短少,以致於受領退休金額短少情事。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系爭零費之給付,係被告定之「空勤業務作業規程」給付,該作業規程區分資深正機師、資淺正機師、資深副機師、資淺副機師,分駕駛機型計算差勤零費,每位機師均有保證飛行時數,但機師未必均達保證時數,未達保證時收以保證時數計算,超過者另外再支領零費。被告給付「零費」之標準係勤業務作業規程,該規程之制定目係因空勤人員體力較地勤人員消耗大,而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核發差勤零費與機師實際飛行時數無絕對必然關係。機師飛行時數縱未達保證時數,亦可依保證時數計領差勤零費。被告為彌補原告擔任機師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負擔,直接對原告提出之勞務作進一步報償,因原告工作內容有別於一般地勤人員及其他不同工作性質之空勤人員所致,與原告勞務提出密切相關,參酌原告自退休前6個月均具領固定金額「零費」,可認此零費為原告提出勞務之對價。
三、兩造間從未合意於退休金時,將零費給付排除於該平均工資計算範疇,自不屬勞動習慣而可拘束原告。又原告丁○○退休前自89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既使停止飛行時間,並無具領任何零費,依上開規定,卻仍可全額支給零費,可見零費屬勞務對價。原告丁○○之中國商銀存摺顯示,零費差額之平均工資22,500元,核算基數45,原告丁○○所主張之退休金差額至少應為1,014,772元。
參、證據:提出原告等人退休金結算通知書影本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5人早已自被告公司退休而離職,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之退休金的數額與計算,原告等人皆收受、同意,從無異議,顯然就該退休金之計算,兩造業已依勞動習慣而形成排除零費計算之合意。又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飛航機師,尚初退休時,自被告公司處所具領之退休金達數百萬元,被告公司對其為優惠之退休金給付,且迭經原告合意予以排除零費計算,而原告從無任何異議,原告等人竟復予爭執該給付未足.顯屬無由。
二、所謂零費,即屬所謂「空勤組員差勤費」(或稱空服員差旅費,原文為PerDiem),被告公司所以對空勤員工為該項給付,其立意乃在於補貼所屬空服員因離開基地、從事空勤任時,而須在外站停留所支出之差勤費用,被告以「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作為該差勤費用之發給依據與結算標準。
三、依據前揭結報規定,被告公司所屬空勤員工每次服勤完畢後,必須依規定,計算其飛行起訖站,一一申報差勤費用,對於員工與被告公司皆有不便,故被告遂另行制定「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下稱標準表),統一規範被告公司所屬空勤、非空勤員工差旅申報標準。所謂之零費給與,確實係空勤員工差費用一環,非屬為工作對價之工疇,依法自不能算入平均工資。
四、被告公司最早係由空軍退飛行員成立,而飛行員薪資本有基本薪、交通費、機種加給等等,另因超時給付勞務(即所謂加班)則加計其超時機飛獎金,此皆為飛行員工作對價,依法計入平均工資範圍而計算退休金並無疑義,觀諸飛行員基本薪與機種加給部分,率皆遠高於一般地勤人員,係被告公司因空勤飛行員擔任空勤職務之特殊辛苦與負擔而為之工作報酬給付。
五、原告丁○○自89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乃處於停飛狀態,亦即未提供任何空勤勞務,被告亦無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丁○○空勤薪資,在該該段停飛期間,顯然未給付空勤飛行勞務,被告公司卻仍給付其零費,顯見零費確實非屬於空勤人員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
六、如法院認該非屬勞工工作對價之零費,亦應計入平均工資範疇,則原告丁○○退休前所具領之零費數額,如原告準備書狀所稱,其退休前零費部分平均工資為19,440元,核計45個基數,共計87萬4,800元,就此部分,原告表明不再爭執之其餘原告零費短缺數額部分。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被告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國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被告公司內部簽文與人事通告影本、原告丁○○員工個人基本資及原告各人退休前6個月所領零費數額單據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幸雄,被告聲請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原為被告公司航務處正機師等空勤人員,各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被告公司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發給退休金,惟原告等人於任職期間每月領取零費之經常性給與,該費用屬原告勞務之報酬,但被告於退休時未按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將之計算至退休平均工資範圍內,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零費為被告公司「空勤組員差勤費」,係為對空勤員工補貼因離開基,從事空勤任務時,須在外站停留所支出之差勤費用,因空勤員工每次服勤完畢如一一申報差勤費用,對於員工與被告公司皆有不便,被告遂另行制定「標準表」,統一規範被告公司所屬空勤、非空勤員工差旅申報標準,但因空勤人員無宿費,僅有膳費與零費二種,而其等長時間在飛機上值勤,體力消耗較大,為滿足空勤人員長期出勤,才核發零費,該等費用非屬工作報酬,性質應為伙食津貼,非屬工資,是不應於原告退休時算入平均工資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原屬被告公司航務處正機師等空勤人員,均已退休,因被告未將零費算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而有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各人之退休金結算通知書等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否認零費應算入原告等人退休時平均工資範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者為:㈠原告等人擔任被告公司航務處機師、副機師、工程師等,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並有附表所示退休年資基數。㈡被告公司按原告所任工作發給零費。。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零費應否納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四、系爭零費應否納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又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零費」應以被告之給付是否為原告勞動之對價為審酌,即雇主之工資給付換取勞工勞務之提出,工資須與勞務本身及具密接關係之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相當,始具有對價性。如係彌補勞工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於工作條件外附加地給予報償,而與勞務非處於直接關係者,即不應認係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二)被告抗辯零費(原文PerDiem)係屬「空勤組員差勤費」,是因空勤員工離開基地在外站值勤時,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因空勤員出勤後,如逐一申報差旅費,每有不便,及為彌補空勤員工體力消耗,為恢復營養,而補發此項費用,並非勞務對價等語。依被告提出「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對擔任國內、國際班機之空勤人員之差勤均須依報結規辦理,而差勤時計算準,應視空勤人員航段之起站與訖站,以所經地區較高之差費給與為列記標準等語(見被證3),根據差勤報結標準而支給付差勤費用,因此,被告另訂立「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員工旅費與空勤組員差勤費2種,員工係費部分按階級區分而有宿費、膳費、零費等,空勤組員則統一給付,即依階級按前往地給與每日與每小時差旅費,而無零費標準計列(見被證4),因此上開標準表中員工差旅費部分有零費,而空勤人員無零費給與標準,但員工部分既有零費計算,則其應屬差旅費一部分,應無疑義。
(三)然依被告所定「空勤業務作業規程」記載「說明:空勤旅費與地勤旅費中之膳食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需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依往例核發差勤零費以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無論飛國際及國內線者差勤零費均以上列新台幣發給。..差勤零費計算列式:(各員飛行加給計酬時間×表列標準)=差勤零費數..」等語(見原證4判決第6頁、原證5判決第5頁),可知被告為加強空勤人員營養,而將零費自差旅費作為補充空勤人員之用,應為彌補告之辛勞而為恩給性給與。
(四)原告主張:被告訂定之「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見被證16)第5.3.1條規定「飛航組員應依公司派遣規定標準計劃飛時服勤,若服勤不足為派遣之原因則仍可全額支給空勤加給,若為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則按影響派遣之時數,減發空勤加給。」,因之,被告於空勤人員未服空勤或停飛期間仍為零費給付,該零費即屬勞務對價等情。但如前述,勞務對價性應以勞工提供之勞務交換雇主之薪資而判斷,勞工如未服務,雇主仍給予基本薪以外之費用,該等費用與勞務間並非處於交換關係,而為雇主附加給予之報償,是應認屬恩給性給付,而非屬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零費為勞務對價,被告未將之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於法未合等情,尚非足取。被告抗辯零費為被告增強原告之營養費,非屬工資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權未成立,其等提出之退休金差額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