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26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李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以週年利率10.52%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110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至111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82元,其中本金為99,000元、利息2,482元及違約金20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