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五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凱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炳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UBA二0一二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駕駛人未在現場,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凱旋有限公司所有之六E─八五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在台北市陽明山國家公園一0一甲縣道大屯山路段道路上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之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員警 黃證哲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該部汽車,在右揭地點停車之事實,惟表示對舉發之處分不服,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所停位置係位於一空屋大門前,該屋長期大門深鎖且未使用,停放該處並未阻礙其內人員出入;而受處分人當時停放位置與紅線重疊部分,應僅有後車輪之一小部分,其長度不到全車車身三分之一,員警係利用視覺角度上之瑕疵拍照舉發,於舉發當時並未顧及情理對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開放管制以求便民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於上述時間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上之違規事實,有本件違規停車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由前揭舉發相片以觀,確實可以清晰辨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所停放位置,已在道路旁劃設紅線部分區域之內,係屬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上之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前開地點劃設紅線,係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及行車流量所為之行政措施,與該處道路旁之房屋是否大門深鎖或有無人員實際在內居住等情並無絕對關聯,亦非執法機關於舉發違規時所得置喙,而受處分人之汽車所停位置既與劃設紅線之路段有所重疊,已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範圍之內,亦不因其占用紅線路段之長度為全部車身或部分車身而有所不同,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其所陳考慮交通需求特性對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開放管制以求便民乙節,則屬交通主管機關及立法機關所執掌之權責,亦非執法機關所得越俎代庖,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該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