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六九六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永靖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三三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是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聲請人本應於三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聲請除權判決,其竟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收文戳章可稽,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