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新台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內湖區農會信用部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變更為聲請人得以新台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欲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台北市內湖區農會信用部定期存單辦理提存,惟因鈞院提存所拒收前開定期存單,致無法供擔保,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