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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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76號原告 周思安 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代理人 蔡瑞芳 律師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就請求給付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於第二審經被告同意撤回起訴確定在案。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並非撤回上訴而為撤回起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1,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資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計算式:13,078×1/2=6,539),原告已繳納6,539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539元(計算式:1萬3,078-6,539=6,53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