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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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邱砰源
冀豫屏 賴慶鄉 胡瑞源 黃天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邱砰源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為3年11個月23日;原告冀豫屏之服務年資為34年8個月21日、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為2年1個月24日;原告賴慶鄉之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為8年11個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年資為35年10個月;原告胡瑞源之服務年資為42年9個月21日、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為8年4個月21日;原告黃天生之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為5年8個月26日、勞基法施行後年資為35年10個月1日,經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具狀更正原告邱砰源之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為3年11個月24日;原告冀豫屏之服務年資為34年8個月23日、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為2年1個月25日;原告賴慶鄉之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為9年、勞基法施行後年資為35年11個月;原告胡瑞源之服務年資為42年8個月22日、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為8年4個月22日;原告黃天生之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為5年8個月27日、勞基法施行後年資為35年10個月(本院卷第49頁)。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砰源等5人前均任職於被告屏東區營業處服務所,職稱俱為配電技術員,且其中原告邱砰源另擔任領班工作,至原告冀豫屏則兼任司機職務,均核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故有勞基法之適用。茲被告所給付之薪資除本薪外,尚應包括「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津貼)。而因原告等5人之工作時間橫跨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故其等退休金計算需區分為勞基法施行前、施行後為計算。蓋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發給,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之規定計算基數,至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以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乘以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發給,則回歸勞基法規定,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乘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而被告所從事之事業為電力供應業,具有24小時從不間斷之特質,因而有僱用夜班人員之需求,且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另原告邱砰源領有之領班加給,乃因擔任領班,承擔較重責任而獲得之工作報酬,且比對其薪資資料,係屬每月均有之薪資收入,亦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原告冀豫屏之職級名稱為「配電技術員」,並非司機,僅係兼任司機工作而領有司機加給,且每月均有,故司機加給即屬其工作報酬,符合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而,被告於給付原告等5人退休金計算平均工資時,並未納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津貼,造成其等實際領取之退休金有所短少。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3項、上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夜點費部分: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函令,屬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其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並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至於夜點費為被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標準,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故被告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而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亦屬有據。
⒉勞基法施行細則固已將第10條第9款原列於非工資之「夜點
費」刪除,然修正理由業已說明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事業發給之夜點費性質而定,足見依勞基法之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視夜點費之性質而定。觀諸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始自日據時代,於42年間對各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新臺幣(下同)2元,且規定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嗣輾轉於64年間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深夜點心費30元,且因衡酌由員工自行購買食品尚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其後,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再者,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均係固定,與被告員工之作業種類、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工作複雜性無涉,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由上述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以觀,其性質為支給值班人員餐食、點心費之勉勵、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亦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務強度無涉,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有間。
⒊再者,原告等5人分別自64年起陸續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均
知悉系爭夜點費最初提供者乃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兩造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足認已由兩造契約明示或默示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蓋被告於64年間始將夜點改以發放款項,並陸續發布公告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原告等5人任職期間經歷初夜點心費之調漲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應知悉被告就夜點初始所提供者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兩造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即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故其等實難諉稱不知系爭夜點費乃被告予以夜班點心之恩惠。是原告等人明知被告之薪給制度、夜點費意義和性質下,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倘兩造勞務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簽訂時兩造對夜點費性質之認知作為判斷基準,始符合簽訂之意義及精神。實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有利之解釋,而據稱夜點費乃工資之一部,此將有失勞務契約兩造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違誠信原則。
⒋退步言之,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原告等
5人任職被告之日期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平均工資」欄之「退休前3個月6,466.3333元、5,486.3333元、3,72
5元、3,908.3333、3,708.3333」即不應相乘列入計算,應予扣除該2欄數據相乘合計之金額。
㈡系爭領班加給部分:
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所示,領班加給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納入列計平均工資項目。復依經濟部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及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重申,部屬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及經濟部等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津貼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具勞動契約之事實。是以,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系爭司機津貼部分:
⒈被告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
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並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業如上述。至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具勞動契約之事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司機津貼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⒉依被告之規定,同仁擔任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駕車次數多寡
,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且規範之分類八等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加給,故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和同仁所提供之勞務有一定對價關係;且全月未開車者,兼任司機加給仍減半發給。是系爭司機津貼係為鼓勵同仁擔任兼任司機,而非實際勞務之對價,確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於90年間,經濟部為提升各事業經營績效,撙節費用開支,
要求各事業針對各項加給津貼進行檢討,被告自92年新進職員及47期養成班起,於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明訂,新進人員如有兼任車輛駕駛及初級保養者,不另支給兼任司機加給。考量司機加給發放目的及性質,且被告前為提升經營績效,嗣對92年以後新進人員予以停發,上述新進人員如因業務需要,需駕駛車輛完成所交派之任務,亦已無司機加給可支,顯見系爭司機津貼並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是由被告視經營狀況給予之鼓勵性、恩給性給與,自無疑義。
㈣原告賴慶鄉前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故系爭夜點費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賴慶鄉既自行選擇簽署系爭協議書,不得違反誠信再主張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片面推翻當時協定結果。
㈤綜上,系爭司機津貼、領班加給及夜點費均非勞基法所謂之
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且原告賴慶鄉亦已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原告等5人猶將上開項目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邱砰源等5人前均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屏東區營業處服務所之員工,並均已退休。
㈡原告邱砰源等5人之服務年資、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於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而分別核發系爭夜點費、司機津貼、領班加給。
㈣被告給付原告邱砰源等5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津貼、領班加給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司機津貼、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原告邱砰源等5人之退休金?㈡原告邱砰源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5人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並非以兩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經查,原告等
5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二班輪流作業,其中關於系爭夜點費部分,係因輪值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大夜班而得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等節,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夜點費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亦即,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輪值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係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且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得以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⒉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等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
發條件,而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與疲勞增加之後果,因而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然就雇主而言,能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與提高利潤,是相當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依據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系爭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二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益徵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等人提供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等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兩造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不得僅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而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況系爭夜點費於原告任職之初即有發放,系爭夜點費顯然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即晝夜輪班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自非屬額外之給付至明。再者,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逕予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早自日據時代即已建立,
原規定需購買食品,嗣始更改為發放現款,且發放之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是由此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足見系爭夜點費乃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等語。惟如前述,工資乃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實物給與既屬法定工資之涵攝範圍,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究係現金抑或實物,則非所問。被告僅以其原係提供食物供勞工享用而非發與金錢,即認所發給之夜點費非屬工資,已無足採。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是自實物給與改為現金給付,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輪值大夜班之工作型態,並均認知輪值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又一般言之,工資之給付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即可能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等,故尚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再者,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此種不區分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而有不同之薪資結構,乃係勞雇雙方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尚無從以此推論該項給付與勞務之對價性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原告等5人於簽訂勞動契約時知
悉薪給制度,系爭夜點費意義及性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應受拘束,及依作業手冊就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均明示排除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故其等不得於退休時,要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抵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即無將之排除工資之外。佐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本屬法院應依法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要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執前述行政規定、函釋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認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採認。
⒌被告再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原
告等5人任職被告所屬屏東區營業處服務所之始日均係73年
7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等語。然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係就計算退休金之基數,依其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與勞基法規定計算,並未重新定義工資。況且,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即只須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予,即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㈡系爭領班加給、司機津貼應分別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邱砰源、冀豫屏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而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的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核屬工資。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依上可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有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總之,欲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應依一般社會評價標準,客觀參考勞工之勞務付出併雇主支付之目的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
⒉原告等5人於退休前均為配電技術員,其中原告冀豫屏並兼
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至原告邱砰源則擔任領班,每月另領有領班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邱砰源、冀豫屏所領前開加給,係被告依被告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所核發,堪認原告邱砰源、冀豫屏係基於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兼任司機或擔任領班,執行原本配電技術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復觀諸原告邱砰源、冀豫屏於退休前6個月之薪給清單,所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金額固定,足認其等擔任領班或兼任司機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是被告於原告邱砰源、冀豫屏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兼任司機所給付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且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而有制度上經常性。又上開款項係兼任司機、擔任領班始得領取之給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兼任司機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⒊被告雖辯稱依其規定,員工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
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且全月未開車者,兼任司機加給仍發給,僅減半發給,是與提供之司機勞務,非有對價關係等語。惟查,原告冀豫屏退休前6個月均領有司機加給,且領取金額固定,並無減半之情。復參酌被告100年11月4日電人字第10010010351號函略以:「各單位應貫徹執行本公司100年6月22日電人字第10006070621號函規定,非屬實際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車輛之兼任司機,不得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等語,足徵被告自前開函文發布後,僅有實際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之兼任司機,方得支領兼任司機加給。而原告冀豫屏於106年2月28日退休前,既均持續由被告按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堪信其等之工作內容均屬工程技術現場相關而有執行駕駛職務之必要與事實。是以,系爭司機津貼既為符合特定工作條件始得領取之給付,當認具有勞務對價性無疑。被告辯稱原告冀豫屏所領取之司機加給非勞務之對價,並無足採。
⒋職此,系爭領班加給、司機津貼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或兼
任司機業務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堪認領班、司機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領取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均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㈢原告賴慶鄉不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不得請求補發退休金:
原告賴慶鄉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結清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該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經核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確認無訛。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迭如前述。且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即已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被告以前述理由作為答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之既定政策,於被告所舉辦之說明會,並非商議性質,原告賴慶鄉無從反對或拒絕,縱使反對也無法改變被告此一決定,足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關於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賴慶鄉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難認有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其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固提出台灣電力工會快訊、107年8月
2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108年11月26日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108年12月3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簡報、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結清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申請書、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行政院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文、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經濟部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經濟部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經濟部
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勞委會94年
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個人彙總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等各證據(本院卷第119至358頁)以資佐證其所辯屬實,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其所辯為不可採,亦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併予敘明。末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7元,命由敗訴之被告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負擔,再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編號│員工姓│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結清、退休│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工資(含系爭夜點費、司│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名│(民國)│日期││機津貼、領班加給)││││││││││││├──┼───┼────────┼───────┼──────┬────┼──────┬──────┼─────┼──────┤│1│邱砰源│69年8月8日│109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8.0000│退休前3個月│6,466.3333元│286,052元│109年6月1日│││││退休├──────┼────┼──────┼──────┤│││││││勞基法施行後│37.0000│退休前6個月│6,333.0000元│││├──┼───┼────────┼───────┼──────┼────┼──────┼──────┼─────┼──────┤│2│冀豫屏│71年6月7日│106年2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4.3333│退休前3個月│5,486.3333元│241,068元│106年3月31│││││退休├──────┼────┼──────┼──────┤│日││││││勞基法施行後│38.6667│退休前6個月│5,619.6667元│││├──┼───┼────────┼───────┼──────┼────┼──────┼──────┼─────┼──────┤│3│賴慶鄉│64年8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8.0000│舊制結清前3│3,725.0000元│162,000元│109年8月1日││││││││個月││││││││舊制結清├──────┼────┼──────┼──────┤│││││││勞基法施行後│27.0000│舊制結清前6│3,516.6667元││││││││││個月││││├──┼───┼────────┼───────┼──────┼────┼──────┼──────┼─────┼──────┤│4│胡瑞源│65年3月10日│107年12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6.8333│退休前3個月│3,908.3333元│173,176元│108年1月1日│││││退休├──────┼────┼──────┼──────┤│││││││勞基法施行後│28.1667│退休前6個月│3,812.5000元│││├──┼───┼────────┼───────┼──────┼────┼──────┼──────┼─────┼──────┤│5│黃天生│67年11月5日│109年6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1.5000│退休前3個月│3,708.3333元│166,875元│109年7月2日│││││退休├──────┼────┼──────┼──────┤│││││││勞基法施行後│33.5000│退休前6個月│3,708.3333元│││├──┴───┴────────┴───────┴──────┴────┴──────┴──────┴─────┴──────┤│註: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舊制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