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煥文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利煥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
一、利煥文前於民國87年8月間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99年4月間因受逾審逕註處分,該駕駛執照註銷失效,其明知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仍於108年10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內埔市場賣菜,其後,於同日9時31分許,其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山路、仁智路(中興路南往北向先與右側之文山路呈丁字型交叉再與左側之仁智路呈丁字型交叉)之無號誌不對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中興路與文山路、仁智路之不對稱路口時,貿然直行通過;適 潘家川 騎乘電動車沿文山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中興路後往仁智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潘家川騎乘之電動車左側車身處即與利煥文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處發生擦撞,潘家川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左髂股、左尺股骨折等傷害,經附近住戶報警處理,利煥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而潘家川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處骨折及肌肉崩解壞死致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延至同年11月7日3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簽分暨潘家川之子潘宋伯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利煥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42、155頁),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潘家川所騎
駛之上開電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見相卷第21-23頁)、偵查(見相卷第58-59、101-102、109-11
0頁)及前述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內埔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屏東縣○○鄉○○路和仁智路」十字路口之GOOGLE網路搜尋結果街景照片、地圖16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11、15、30-33、35-56頁反面、128-13
7),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即潘家川之子潘宋伯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相卷第27-28頁、第59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明確,製有製有相驗筆錄2份、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3990號函暨所附108醫鑑字第10811025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拍攝之相驗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7-59、64-65、67-72、74-89頁反面、92-98頁),俱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經查,被告前於87年8月間曾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99年4月間因受逾審逕註處分,該駕駛執照註銷失效,而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於本案時係屬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惟其前既曾考領合格駕照,復既決意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係知之甚明並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害人既決意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依前述之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騎乘電動車沿文山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中興路後往仁智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做隨作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致閃避不及,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車左側車身處即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處發生擦撞,以致肇事,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亦因此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法理,是本案被害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4.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意見為:「本案卷附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均未對筆事處究竟係屬1個路口(文山路、中興路與仁智路交岔路口)或2個路口(中興路與文山路丁字路口;中興路與仁智路丁字路口)進行認定,爰本局覆議會未便遽以鑑定覆議,惟利煥文自用小貨車與潘家川電動自行車,行經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1月11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40頁正反面),亦可資參照。
㈢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其間別無
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被告前於87年8月間曾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99年4月間因受逾審逕註處分,該駕駛執照註銷失效,而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時係屬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並因此遭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其因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貨車而依法舉發,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然於案發後,被告即已申請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初領日期為69年5月23日,有效日期至126年3月21日乙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43頁;本院卷第54-1頁),合先敘明。
2.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此條項自79年12月15日修法後均未曾修正)規定: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是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而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然若違規駕駛汽車,是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之「無駕駛執照」要件?且若因此發生車禍致人死傷(即本案被告情形),就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要件,而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變更起訴法條?經查:
⑴交通部86.04.15.交路字第018012號函釋意旨固略以:關於
函請釋示「職業駕駛人於駕駛執照逾審逕予註銷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或逃逸,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舉發處罰外,其肇事傷人部,應如何處理」乙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係採分列處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款亦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故職業駕駛人逾審,其駕駛執照受逕予註銷處分,而在未依前開規則第54條規定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駕車,依上開法令之旨意,雖應受前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處罰,但尚難認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或如貴署所稱之「無駕駛執照」等情,是逾期未換發新職業駕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無照駕駛,僅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自無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另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
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業有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000
0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該駕駛執照亦非無效,故被告係逾期未換發新駕照,非屬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惟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上訴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違規裝載貨物,又於行駛中臨時發生故障停於路邊時,疏於注意,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二人死亡,原審認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應「當場禁止其駕駛」,如不慎發生車禍致人死傷,自有前揭加重條件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乃「逾審逕註」,雖仍可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換發前,其駕照狀態乃「註銷」狀態,於行政法上之效力乃「不得駕駛汽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除處以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可見本案情形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行政法上效力相似;另由上開⑴⑵兩種行政法效果相較可知,本案與⑵所示未換發駕照之行政法上效力顯不相同,是二者尚無從比附援引,至於上開⑴所示情形,因未考量被告於換發其他普通駕照前,於行政法上效力乃禁絕其駕駛行為,故上開⑴所示之函釋意見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乃「逾審逕註」,且並未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申請換發普通小型車,然仍無礙其於本案犯行時乃「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而有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
⑷綜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疏漏,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當庭補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揭正確之法條及完整罪名、說明此為分則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是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
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含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6頁),調解筆錄並記載「聲請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即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認被告犯後對於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肢體障礙中度),此有屏東縣政府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載送太太賣菜,並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調解筆錄】(即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應履行之條件│├─────────────────────────────┤│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潘宋伯等四人各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共計陸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①相對人當庭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聲請人潘宋伯收受,並經聲請││人潘宋伯當場點收無訛。(按:此部分業於110年3月29日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②相對人於110年11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四人各柒萬伍仟元,││共匯款參拾萬元至聲請人共同指定之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