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麗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向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基於
兩造所有之房屋間與漏水有關之事由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
連之關係,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之金額,與原告所
提本訴請求金額合計,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
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是本訴原告抗辯不同意提起反訴云云,尚有未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反訴原告則起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及反訴原告
均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4、第147頁背面
頁),核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就本訴為訴之追加即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
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1、120、
144頁),核非屬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
就上開追加部分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此部分原告所為之追加
並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8樓
之4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8樓之4(下稱被告房屋)相鄰,因兩造房屋
之隔間牆壁即共同壁有漏水情形發生,經原告僱請水電師傅
鑿壁後發現係共同壁內屬於被告所有之水管破裂滲漏,持續
漏水之結果導致原告房屋內之木質地板受潮損壞,不堪使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漏水水管費用1萬3,110元及更
換木質地板費用3萬1,000元(合計4萬4,11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內被告所有之水管係遭原告僱
工挖斷導致漏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房屋相鄰,二屋之共同壁內屬於被告所有之水管
有漏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水管
漏水係遭原告僱工鑿破水管所致云云,原告則主張其僱工鑿
壁雖有鑿破水管,然師傅已經修補好等語。經查,原告僱工
鑿壁後外露之二支水管,其中一支大支管(外徑43mmΦ)為
被告房屋內浴廁洗面盆之排水管,另一支小支管(外徑22mm
Φ)為被告房屋內浴廁洗面盆之冷水給水管即進水管等情,
有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實測相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鑑定人 婁貴龍 於本
院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正背面頁),應可認定。
次查,上開共同壁內屬於被告所有之小支管(進水管)於原
告僱工鑿壁前即有漏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僱工鑿壁時錄製
之光碟影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光碟),復經本院當庭播
放上開光碟並經鑑定人婁貴龍當庭檢視後證稱:一般而言,
若是進水管漏水,是會24小時不停在漏,因為進水管一直都
有水且有水壓,而若是排水管漏水,則要在住戶使用過後一
段時間才會開始漏,住戶如無使用,漏水就會停止;經我檢
視影片,鑿壁之後牆壁一直有漏水,我判斷是進水管(小支
管)在漏水,且若係鑿壁造成進水管漏水的情形,漏水的水
會用噴的,但影片上的漏水的水是慢慢流下來,這種情形比
較像是進水管本身就有一個洞在漏水,而進水管外面有混泥
土包覆住,所以漏水的水是慢慢流下來,因此我判斷本件是
進水管本身的洞在漏水,而不是鑿壁破壞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則依鑑定人證詞觀之,顯見原
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應係兩造房屋共同壁內屬於被告所有之進
水管於鑿壁前即已破裂並導致漏水,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水管遭原告僱工鑿破造成漏水云云,自
非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房屋漏水所需修復費用合計4萬4,110元(包含漏水
水管修復1萬3,110元及更換木質地板3萬1,000元),其中關
於進水管漏水修復費用部分,觀諸鑑定人婁貴龍證述修復進
水管漏水(一個洞)之工法及費用為:①進水管及接頭材料
300元、②水電工3,000元、③牆面水泥修補900元、④技術
工3,000元、⑤批土及油漆材料500元、⑥油漆工3000元、⑦
廢物清理及運雜費為上述①至⑥項加總乘以5%即535元、⑧
稅捐及管理費為上述①至⑥項加總乘以10%即1,07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並有鑑定報告所檢附漏水處修
復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本件修復
進水管漏水費用應為1萬2,305元(計算式:300+3,000+90
0+3,000+500+3,000+535+1070=12,305)。另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共同壁滲水致屋內木質地板損壞之損失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相片、合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7、122、123、131
頁),參諸原告提出相片所示,原告屋內木質地板確因漏水
致受有潮濕腐爛,失去美觀及通常使用效能,顯已不堪使用
,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3萬1,000元,為有理由。綜
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計為4萬3,305元(計算式
:12,305+31,000=43,305),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30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兩造房屋共
同壁內屬於被告所有之水管確有破裂,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而
受有損害,故本件之鑑定費用及本訴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併予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房屋共同壁內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之進水
管及排水管各遭反訴被告僱工挖破一個洞,造成反訴原告水
管受損,其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元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有於僱工鑿壁時敲破一支反訴原
告所有之排水管,惟水電師傅已修復好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反訴。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共
同壁內其所有之進水管及排水管各遭反訴被告僱工鑿破一個
洞,現未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相片可證(見本
院卷第44頁),並據鑑定人婁貴龍作證:依反訴原告所提相
片,可以判斷排水管(大支管)及進水管(小支管)於鑿壁
時各有打破的一個洞,如我在本院卷第44頁相片中用原子筆
圈出處藍色地方,又大支管在現場看時,外面已經用塑膠片
補好,已無漏水,但此僅係臨時修復方式,如要完全修復好
,需把水管破洞部分鋸掉,並用接管方式接起來;另小支管
現場看是截斷並且塞住兩端,這不算是修復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正背面頁),由此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進水
管及排水管各遭鑿破一個洞等語為真,反訴被告抗辯其已修
復好云云,即不足採。又查,兩造共同壁內屬於反訴原告所
有之進水管及排水管各遭反訴被告鑿破一個洞,自屬過失不
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致反訴原告受有水管破損之損害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更換
前揭進水管及排水管(各一個洞)所需接頭材料等費用各為
400元及6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鑑定報告所檢附漏水處修復
費用明細),另斟諸鑑定人婁貴龍證稱:修復一個洞的金額
為材料費減100元,如修復進水管一個洞的材料費即為3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堪認反訴原告就其遭鑿破
進水管、排水管各一洞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各為300元、500元
,合計為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至反訴原告
雖另請求牆壁回復費用云云,惟該牆面係屬於反訴被告房屋
內,反訴原告自無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800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本訴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100,000元
合計10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
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