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30分止,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街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50分,行經臺中市○○街與育強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且車速過快,不慎擦撞行人乙○○,致乙○○跌倒因此受有左側上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
41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換算成事故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79毫克(計算式為:0.55MG/L+0.0628MG/L×3.83小時=0.79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㈢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97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肇事,而警員係於同日23時41分許始對被告進行測試已經過3.83小時,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55毫克,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79毫克(計算式為:0.55MG/L+0.0628MG/L×3.83小時=0.79MG/L)。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復發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0.79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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